100年6月22日本署第207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「淡水河北側沿
河平面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(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
程替代方案)」審查結論
一、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、專家學者、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
復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,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
查,亦即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,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
段應履行下列負擔,如未切實執行,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
17條規定,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﹕
(一)開發單位應於新北市地政單位和農委會確認紅樹林自然保留
區之地界,界址指認完成確保迴避距離後,據以規劃工程基
地範圍。
(二)施工前,開發單位應詳細完成計畫道路範圍內,依文化資產
保存法規定之調查評估及保存工作,送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
查通過後,始得動工。
(三)臨近紅樹林保留區之基地範圍,應先行設置施工圍籬後,始
得進行工程施作;工程完成後應設置保護綠籬或其他生態性
隔離設施。
(四)開發單位應於生態監督小組成立運作後,始得施工。監督小
組成員至少15人,三分之一由居民代表擔任、三分之一為專
家學者(機關、民間團體各至少推薦2人)、三分之一為機
關代表。
(五)工程完成後應持續進行長期生態監測至少6年;如欲停止,
應提出監測成果報告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
之。。
(六)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經本署備查後始得動工。
(七)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,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
及本署預定施工日期;採分段(分期)開發者,以提報各段
(期)開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。
二、本案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,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
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,已無環境
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
虞,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。
三、另請開發單位依李委員育明、石助理教授豐宇、行政院文化建設
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籌備處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、臺北
市政府交通局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及本次環評審查委員會委員審
查意見補充、說明,經本署轉送確認後,納入定稿,送本署備
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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